关于本市做好国家组织人工关节集中带量采购和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 沪医保价采发〔2022〕28 号

发布时间:2022-06-30  

各区医保局、卫生健康委,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各相关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治理高值医用耗材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7号)、《关于国家组织高值医用耗材(人工关节)集中带量采购和使用配套措施的意见》(国医保办〔20224号)有关要求,确保国家组织人工关节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结果在本市顺利平稳落地执行,现就做好此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先采购和使用中选产品

(一)本市已纳入国家集中带量采购协议范围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统称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总控、“耗占比”、医院基本用耗品种数量为由影响中选产品的采购与合理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通过“上海市医药采购服务与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阳光采购平台)从中选企业指定的经营(或配送)企业采购中选产品,并按规定实行零差率销售,严禁任何形式的“二次议价”行为,且采购使用量应不低于中选产品的协议采购量,协议采购量完成后,鼓励医疗机构继续优先使用中选产品。中选产品使用中发生不良事件和质量问题的,医疗机构应及时按程序报告。

(二)除中选产品外的其它人工关节类产品,如质量和疗效有保证,且符合本市现行议价挂网规则的,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求,在优先采购中选产品的前提下可继续采购使用。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超出价格高线的集采范围内的未中选产品,应建立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并通过阳光采购平台进行备案采购,接受监督。

(三)未纳入国家集中带量采购协议范围的医疗机构如需采购与使用中选产品,采购价格应不高于国家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价格。

二、规范产品挂网工作和价格

(一)伴随服务包括合规的“跟台”服务、协助组装工具、进行必要的工具使用指导、提供手术操作培训等,医疗机构应严格限制非手术人员进入手术室。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是否需要中选企业提供伴随服务,并按相应的价格支付。医疗机构统一按含伴随服务费的中选价格零差率销售,加强院内管理,妥善解决价格矛盾。

(二)医疗机构应承担非专用的动力工具、相关工具的清洗消毒工作。医疗机构(或第三方机构)不得在进院、库存等环节向中选企业收取附加费用。

三、保证及时回款与产品供应

(一)医疗机构作为高值医用耗材货款结算第一责任人,应当对终端供货企业及时支付货款,回款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使用耗材之日起的次月底,减轻供货企业交易成本。

(二)中选企业应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确保在采购周期内以中选价格足量供应,除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停供断供。中选企业、配送企业应按照医疗机构需求及时配送中选产品、提供手术专用工具和伴随服务,保障临床使用。

四、实施医保支付与采购协同

进行人工关节(髋关节)置换发生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每套人工关节最高支付标准调整为9920元。进行人工关节(膝关节)置换发生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每套人工关节最高支付标准调整为7199元。

最高支付标准以下(含最高支付标准)费用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最高支付标准以上费用由患者个人自负,纳入综合减负范围。

五、强化部门协同配合作用

(一)本市医保部门将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中选产品情况纳入医保管理考核范围,考核结果可与集采结余留用资金挂钩。在确保患者自付部分完全享受集采降价效果的前提下,首年可不调整相应DRG/DIP组的权重分值,以后按规定动态调整。集中带量采购医保资金节约部分,经考核按不高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比例由医疗机构结余留用,结余留用办法另行通知。

市医药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药事所)作为本市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负责核定中选产品的采购金额,组织签订中选产品购销协议,加强对医疗机构集中采购中选产品采购情况分析,通过阳光采购平台设置中选和未中选产品采购比例,设定人工关节类产品价格提醒高线,定期公布备案产品采购情况。

市医疗保险事业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清算并拨付结余留用资金。

(二)本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医用耗材使用情况监测,对不按规定采购和使用中选产品的医疗机构,在公立医院绩效考核评价、医疗机构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核中予以惩戒。规范临床医生的医疗服务行为,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严控不合理使用,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从严查处高值医用耗材临床使用违规行为。

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医疗机构按规定与企业及时结算,严查不按时结算货款的问题,会同区医保部门积极动员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优先选用性价比高的中选产品。

(三)本市各级药品监督部门对中选产品加强质量监管,加大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经药监部门检查发现中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医保部门将按规定及时严肃处理。

六、其他相关问题

(一)本市执行国家组织人工关节集中采购的具体工作,由市药事所根据本市相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二)本通知自此次中选结果执行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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