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含生育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沪医保规〔2023〕12 号

发布时间:2023-12-31  

各区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就业促进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十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指导意见》(国卫人口发〔20222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

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本市农村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参照执行。

二、失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缴费当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缴费费率为12%(其中1%视为生育保险缴费,2%视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期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失业人员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当日起,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本市农村原农民合同制工人,自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当日起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参保月份数按照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月份数确定。

失业人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若医疗保险网上结算功能尚未开通,由本人先行垫付后,按有关规定申请报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流产的妇女,可按本市生育保险相关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其中,生育生活津贴按照本市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计发。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本市农村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参照执行。

本通知实施前已参加过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原失业妇女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人员,生育或者流产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继续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生育生活津贴按2892元计发。

五、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期间,不再享受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相关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等待遇。

六、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后,由于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导致失业人员重复参保的,重复参保期间失业保险基金缴费部分退还失业保险基金。

七、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为失业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时查询失业妇女是否领取失业保险金提供便利。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将需要为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八、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上海市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结算专户,做好失业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的结算工作。

本通知实施后,失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落实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人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负责为符合条件的失业妇女核发生育保险待遇。

十、本通知自2024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1231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失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规〔202124号)同步废止。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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