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等 裁量基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医保规〔2019〕4 号

发布时间:2019-04-30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医疗保障局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制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等裁量基准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2019430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等裁量基准的规定

(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裁量权合理行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范围)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及受委托执法的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各区医疗保障局在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个人(包括参保人员和其他个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关法律适用、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警告的适用)

警告适用于初次违反《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且非主观故意、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罚款的适用和裁量)

违反《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且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罚款数额按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金额:

(一)初次违法,且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轻微(5000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性质恶劣,且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严重(10万元以上)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金额:

(一)初次违法,且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轻微(500元以下)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性质恶劣,且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严重(1万元以上)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个人虚构医药服务事实,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金额:

(一)初次违法,且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轻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5000元以下,个人5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二倍罚款;

(二)违法性质恶劣,且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严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10万元以上,个人1万元以上)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处骗取金额五倍罚款;

(三)其他情形的,处骗取金额三倍或四倍罚款。

第五条(改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的适用和裁量)

个人违反《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法性质比较恶劣,且造成医保基金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除行政罚款外并采取改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1-3个月的措施;违法性质非常恶劣,且造成医保基金损失1万元以上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除行政罚款外并采取改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4-6个月的措施。

第六条(中止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适用和裁量)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违法性质比较恶劣,且虚构医药服务事实、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除行政罚款外并中止1-2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违法性质非常恶劣,且虚构医疗服务事实、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除行政罚款外并中止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介于两者之间的,除行政罚款外并中止3-5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

第七条(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适用)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违法性质比较恶劣,且虚构医药服务事实、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超过50万元的,除行政罚款外并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八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95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430日。